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条例
(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引导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展业高质量发展,优化会展业发展环境,打造北方会展之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规划与引导、促进与发展、服务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会展业,是指通过举办会展活动,促进工业、科技、贸易、旅游、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农业、能源、物流等领域发展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会展活动,是指举办单位通过招展方式,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按照特定主题,进行物品、技术、服务等展示,或者以举办与展示主题相关的会议形式,为参与者提供技术推介、商务洽谈、交流合作、营销展示和现场体验等服务的商务性活动。
第三条 本市会展业发展遵循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公平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品牌化、信息化方向,倡导低碳、环保、绿色理念,加强产业联动,提升城市能级,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会展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会展活动公共服务体系,统筹协调会展业发展以及会展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会展业发展,协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会展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会展工作部门负责全市会展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引导促进、服务保障和规范管理等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会展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会展业发展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外事、市场监管、投资促进、知识产权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会展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支持会展行业组织发展,鼓励会展行业组织参与市场研究、标准制定、评价评估和业务培训,促进行业交流与合作。
会展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业和重点会展活动的宣传推广,充分利用公共宣传资源,统筹线上线下渠道,通过品牌宣传、城市推广、招商推介、经贸交流等方式推介宣传城市会展形象,提升本市会展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对会展业和重点会展活动的宣传报道,营造会展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引导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挥会展业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会展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会展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会展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会展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会展场馆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交通运输、科技创新、文化旅游等规划有机结合。
第十条 市会展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等部门根据会展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需要,优化会展场馆空间布局。鼓励各区盘活现有资源,利用闲置商业设施、老旧工业厂区等存量空间载体更新改造会展场所,举办会展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其他地区的交流合作,促进会展业区域协同发展,推动会展资源共享和有序流动,探索特色展会联展、巡展,深化会展产业合作,共同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展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会展业战略发展布局,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协作配合,推动在国家会展中心(天津)等会展场馆常年举办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国际性展会。
支持现有会展场馆错位发展、良性竞争,不断完善会展场馆载体功能,提高经营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财政政策引导,重点支持品牌展会培育、会展业宣传推广、会展业与相关产业联动、人才培训、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市、区相关专项资金可以对会展业发展给予引导和支持,促进会展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举办会展活动的,应当加大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力度,推行市场化运作,完善政府办展退出机制。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支持土地、人才、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资源向会展业聚集,构建产业链条完整、基础设施完善、生产生活配套的会展产业生态体系。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引进会展企业和品牌展会。
鼓励各类企业、行业组织、中介组织和个人引进或者举办会展活动。
鼓励境内外会展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在本市设立机构、开展项目合作、参与场馆运营,并在人才引进、资金结算、投资便利、通关流程、人员出入境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会展企业,鼓励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等形式组建大型会展企业集团。
支持中小会展企业发展,鼓励中小会展企业联合办展,推动中小会展企业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
第十八条 市会展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品牌展会培育机制,充分挖掘本市产业特色、城市韵味、优秀传统文化内涵,重点培育特色品牌展会,加大力度支持国际性、全国性、区域性大型特色品牌展会,促进品牌展会发展壮大。
市会展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品牌展会评价制度,对会展活动进行评价和支持。
鼓励会展企业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方式,保护和开发利用展会名称、标志、商誉等无形资产,提升对展会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国际会展活动引进和申办联动机制。商务、外事、投资促进、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贸易促进机构应当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引进和申办国际知名会展活动,推动国际会展产业要素在本市聚集。
鼓励会展企业建立境外分支机构和营销网络,加入国际会展行业组织,推动会展项目国际认证,提升本市会展品牌知名度和国际影响力,提升境外组展办展能力。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发展会展产业集群,延伸会展产业链条,促进策划运营、物流仓储、设计制作等生产性服务业和酒店、交通等生活性服务业,以及与会展活动相关的专业服务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会展业与智能科技、绿色石化、汽车、装备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未来智能、空天深海、生命科学等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融合发展,鼓励举办与本市产业契合度高、关联性强、支撑作用明显的会展活动,带动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技术交流与创新,提升产业发展能级,服务和促进发展新质生产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医疗卫生、养老健康、教育培训等民生保障方面会展活动,为优化公共服务供给、满足群众多样化需求提供会展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会展业与商贸、文化、旅游、体育等产业联动发展,推进集餐饮零售、特色休闲、文娱健身等业态的特色商圈建设,发展特色会展休闲度假区,扩大会展业溢出带动效应。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动会展业数字化、智慧化转型升级,培育会展经济新场景、新业态、新模式,鼓励会展载体、展陈技术、服务模式创新。支持会展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举办网上会展活动,推动线上线下双线融合创新发展。
第二十四条 本市积极发展绿色会展,推动实施绿色会展相关标准,倡导节能、环保、低碳办展,鼓励举办单位、场馆单位、会展服务单位和参展单位采用绿色原材料、应用低碳环保技术,推行绿色产品采购、绿色展台搭建和绿色会展服务,提升绿色办展水平。
第二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支持会展基础设施以及交通、餐饮、住宿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会展工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会展业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等政策,加速集聚海内外优秀会展人才。
本市支持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从国内外引进高层次、紧缺会展人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支持本市高等院校结合会展业发展需求,引入国内外会展高等教育资源,优化会展业相关学科专业设置与人才培养结构,提升会展人才培养能力。
市会展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等部门搭建产教融合平台,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培训机构、行业组织和会展企业建立会展教育、科研、培训和实践基地,推进产学研协同合作。对有关机构、企业等组织进行会展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方式,为会展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本市会展产业,为会展产业集聚和相关服务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化会展营商环境,市会展工作部门应当为会展活动举办提供信息咨询、政务协助等服务,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和现场监管模式,提升办展、参展、观展便利性。
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监督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提升服务质量,完善收费机制,明确收费标准,降低来津办展参展成本。
第三十条 会展活动期间,举办场所停车泊位充分使用仍有不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周边道路情况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展会设立户外广告提供支持和便利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会展服务专区或者政务服务大厅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办理与会展相关的政务服务事项,建立多部门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实现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为会展活动举办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型会展活动综合保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保障、交通协调、人员疏导、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活动的综合保障工作。区人民政府认为相关会展活动超出区级保障能力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请启动市级保障机制。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宣传、指导、协调、服务、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会展活动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接待点,配合、协助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十四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会展活动提供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发挥中介组织作用,支持金融、技术、咨询、策划、人力资源等服务企业为会展活动提供各种专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国际会展行业标准认证,推行会展行业标准化运营,推动建立会展管理和服务领域相关标准。
第三十七条 市会展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等部门建立会展业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优化调查方法,建立会展业统计数据库,开展大数据分析,为会展业发展提供数据支持。
第三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依法落实会展活动安全主体责任。会展活动举办前,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参展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责任,配合做好安保工作。搭建会展活动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临时设施的安全。
会展活动期间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举办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市会展工作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政府部门的招展引展和会展活动服务保障等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举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的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二)场馆单位,是指为会展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单位。
(三)参展单位,是指将物品、技术、服务等在会展活动中展示交流的单位。
(四)会展服务单位,是指在会展活动中为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单位、观众等各方提供搭建、物流、餐饮等服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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