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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备案暂行管理办法,有效期延长!

2023-02-16 11:17:50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上海市会展活动备案暂行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2-14)


沪商规〔2023〕1号


各有关单位:


经评估,2021年1月28日我委印发的《上海市会展活动备案暂行管理办法》(沪商规〔2021〕1号)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2月28日。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3年2月13日



上海市会展活动备案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优化会展环境,规范会展行为,促进会展业健康持续发展,保障上海市会展活动备案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上海市会展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机构职责)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会展活动应依法进行备案;国家对会展活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商务部门是本市会展活动备案的管理部门。市商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促进机构等组织开展本市会展活动信息备案工作。


第三条(备案的申报)


会展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在发布招展信息前向市商务部门办理展前备案。会展活动存在多个举办单位的,应由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履行备案手续。


举办单位应当通过“一网通办”上海市会展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在线填报展会名称、展出时间、展览地点、展出面积等基本信息,并上传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承诺书;


(二)场地租赁证明材料;


(三)举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提供所有举办单位共同或分别的协议;


(四)涉及特殊题材展览项目的前置批准材料。


如参展商中有注册在中国台湾地区的企业的,请在确认参展商名称、参展面积、展品名称等信息后通过服务平台补充填写台商备案信息表。


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在线填报的,可通过市商务委行政服务窗口递交书面申请材料。


以上备案材料及信息表填报内容中,对于能够通过 “一网通办”平台实现电子证照应用的信息,可不再重复提供。


第四条(备案确认和结果查询)


市商务部门在收到举办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通知举办单位补齐材料,并于材料补齐后给予备案。


举办单位可通过服务平台查询备案信息,并获取备案号。如举办单位认为备案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申请更正。


第五条(备案信息变更)


经备案的会展活动的名称、场所、时间、面积等信息发生变更或因故取消办展的,举办单位应当在办展前一个月,按照第三、四条规定向市商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并及时告知参展单位,向社会公告。


如遇特殊情况,距办展不足一个月发生变更或因故取消的,还需提供相应书面材料说明变更或取消的原因,并妥善处理好相关参展单位退展诉求。


第六条 (展会报告报送)


鼓励举办单位于会展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通过服务平台,填写会展活动展后信息,并提交展会报告。


第七条(场馆举办情况报送)


鼓励本市会展活动的场馆单位通过服务平台向市商务部门按月度报送已举办会展活动的相关情况。


第八条(备案后政务服务)


经备案的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向海关、商务等部门申请给予展品入境通关便利、大型活动保障等服务。


市商务部门应当将会展活动备案信息通过 “一网通办”平台及时共享给会展活动相关管理部门,促进相关行政事项协同办理。


第九条(公众查询)


公众可以通过服务平台,查询经备案的会展活动的举办单位、办展日期、展会备案号、展览地点、展出面积、展览内容等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第十条(真实性要求)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应对各自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举办单位及其委托单位发布的招展信息,以及向社会公告的信息应与会展活动备案信息相符。


第十一条(保密要求)


市商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会展活动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信息安全,对备案信息所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特殊情况下,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向市商务部门办理展会活动备案。


市商务部门应当与其他会展活动相关管理部门强化协同联动、加强信息沟通,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特殊情况下展览活动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线上展会备案


鼓励名称中带有“上海”字样、且仅在线上开展的会展活动举办单位通过服务平台向市商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一网通办执行依据)


本办法涉及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相关内容,依据《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商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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